(2010)甬镇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楼信钧与沃光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信钧,沃光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反诉被告):楼信钧。委托代理人:刘赛君。被告(反诉原告):沃光信。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信钧与被告沃光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沃光信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芳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楼信钧及其委托��理人刘赛君,被告(反诉原告)沃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信钧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凌晨4时40分整,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街菜场173-174号摊位,原、被告因摊位上木板摆放位置(当时被告木板侵占到原告的摊位上)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趁原告不备,拿起摊位上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猛击原告头颅一下,原告准备反击时,却被旁人看到后拖住,后被告乘机用木棍又在原告身上击打十多下,造成原告左脑顶部破损出血,左手臂和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镇海龙赛医院住院12天,××休72天。原告被被告无故殴打受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正常人身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沃光信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9905.23元,其中医疗费6745.23元、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误工费7200元(100元/天×72天),���次性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楼信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疗证明书、护理费收条等证据,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原告受伤后需护理、病休等情况。被告沃光信质证称,××休证明有异议,上面未盖医院证明专用章,也明确写明是无效的。××休证明是在原告出院当天开具的,××休证明无效,那么原告提供的之后几份病休证明在时间上存在中断,结合门诊病历,也唯独只有2009年10月23日这一张没有记录,××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各种体征完好,恢复得相当不错,然而原告却在出院后请医生开具了多张病休证明,××休证明不合理,被告认为原告病休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关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用药清单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对2009年10月23日的医疗证明书补盖了医院的公章。对补正后的医疗证明书,被告认为××休建议在前,××休在后的基本原理,有事后造假的嫌疑。本院认为,××休证明之前未盖医院公章,只是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影响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开庭后补盖了医院的公章,应予允许;被告虽对病休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沃光信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如需要护理,被告认为应该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仅仅是头皮受伤,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供需���补充营养的证据,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该提供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否则无法证明其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相关的损失是由双方打架而引起,即原告无法证明损失由被告造成。原告诉称的纠纷发生部分不属实,仅一方无法引起打架纠纷,也不会无故殴打另一方。本案中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先侵占了被告的摊位,被告要求其将摊位挪回,但原告非但不挪回自己的摊位,反而出言不逊,动手打被告,在被告警告原告不要再动手的情况下,原告反而不听劝阻,变本加厉对被告实施暴力,被告是在受到原告的暴力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予以了还击,但被告也被原告打晕在地。故本起打架纠纷双方都有过错,但原告作为此起纠纷的挑起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自身的损失。被告并提��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771.3元。反诉原告沃光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卡一本、医疗费发票三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就诊及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楼信钧答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均不属实,我没有先动手、也没有打到过反诉原告。纠纷起因是反诉原告把木板插在我摊位的木板下面,不是我侵占其摊位,我推了下反诉原告的木板,但其不让我推,反而趁我不备时猛击我头颅一下,致使我头部出血。而我准备反击时,却被旁人看到后拖开,他还趁机拿木棍击打了我身上十几次。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理解,双方都会受伤,反诉原告要求我承担医疗费也可以,但是其说我的过错责任大没有理由。审理中,被告沃光信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法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调取该派出所调查本起打架纠纷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取并出示了楼信钧、沃光信及徐秀竹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楼信钧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沃光信、徐秀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先抓被告的脖子,被告把木板推过来,原告不让被告推过来,双方来回推了两下木板,之后原告就低头整理摊位准备摆摊,但被告就趁原告不防备之时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头部出血,等原告想还击时,被告的老婆在后面拉住了原告的衣服,另有一人拦住了原告,原告一手护着头,一手去打被告,但是没打到。这时,被告又用木棍打了原告十几下,后来被告突然躺下了,原告也不知道是何原因。被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楼��钧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称没有打过被告,但是在庭审中又承认打架双方都有错,被告的医疗费也愿意承担,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如果原告没有打过被告,被告的伤是从何而来。本院认为,从上述笔录来看,对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对笔录中的该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街菜场做水产生意的摊贩,双方摊位相邻。2009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原、被告因摊位上木板摆放位置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被告在冲突中用木棍击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流血。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后又于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至龙赛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费医疗费6745.23元。出院后,医生最后一次于2009年12月5日建议原告病休半个月,经本院核实,原告××休70天。另查明,本起纠纷也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1.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沃光信在争吵中用木棍将原告打伤,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未能按照有利经营、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有失妥当,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经本院核实为7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纠纷发生前的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本院也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本起纠纷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光信应赔偿原告楼信钧医疗费6745.23元、护理费867.24元(28778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5518.80元(28778元/年÷365天×70天),合计人民币13131.27元的80%,计10505.02元。二、反诉被告楼信钧应赔偿反诉原告沃光信医疗费人民币771.3元的20%,计154.26元。三、上述两项相折抵,被告沃光信尚应赔偿原告楼信钧人民币1035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楼信钧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沃光信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楼信钧负担75元,被告沃光信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芳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