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宋某。被告:颜某。原告宋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宋某起诉称:原告宋某与被告颜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某告对被告了解认识不深草率地与被告怀孕、结婚。被告婚前婚后经常动手殴打原告,把原告的头往水泥墙上撞,致使原告身上多处被被告打伤。原告认为匆忙草率地与被告结婚,两人没有感情基础,现原告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及身体伤害赔偿3万元;4、离婚后如有属于某告财产、权某及其它事项的情况,原告有权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八张及嘉兴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头部、脚部、腰部等受伤并到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颜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取名颜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从2010年5月12日始原、被告正式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一年有余,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珍爱家庭,多为儿子的成长着想,看在往日的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