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树脂有限公司、浙江××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与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树脂有限公司,浙江××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浙江××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浙江××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工业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浙江××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 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树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21348.59元,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关于浙江××树脂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某皮某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的还款方式,以及违约、纠纷的解决方式。但协议签订后,截止2010年6月6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聚氨酯树脂,只是于2010年4月6日、7日以化工原料(dmf)抵货款358288元。尚欠余款5463060.59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463060.59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6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生产皮某用聚氨酯树脂化工材料的企业,并向被告提供该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2010年3月1日,双方通过签订《关于浙江××树脂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某皮某的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821348.59元的事实,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允许被告以化工原料(dmf)抵偿货款。之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7日以化工原料(dmf)抵偿货款358288元,余款5463060.59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关于浙江××树脂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某皮某的补充协议》一份、送货单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因购买化工原料而欠原告货款5463060.59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3060.59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树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63060.59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6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5463060.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0元,由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胡月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