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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胡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余某某,上××龙货××司,胡某某,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江西省上饶市××区××湖路××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龙货××司。江西省××××路。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上××龙货××司(以下简称双龙××)、胡某某、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儿于甲、一子(即死者于乙)。2008年10月6日18时50分,死者于乙驾驶浙h×××××号轿车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方向242km+800m处时,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h×××××号轿车驾驶人于乙、乘车人王甲死亡,乘车人王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衢一认(2008)第1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死者于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乙和死者王甲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无责任。浙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某。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双龙××,并于2008年1月17日在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余某某自认为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死者于乙生前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一直在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打工。原告于某某自2003年起在深圳市打工,原告胡某某随丈夫到广州市居住在女儿于甲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死者于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双龙××,被告余某某自认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被告双龙××所有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双龙××、余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儿子死亡,对其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较大损害,故法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0元为宜。被告提出两原告尚某某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于某某在深圳打工收入只能维持两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胡某某又无工作,在两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时,儿子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生活就无从保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两原告系农某居某,应按农某居某的标准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两原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深圳××年,已完全不依赖于农某承包土地作为其生存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某提出其驾驶的车辆并未超载,且超载与事故并无关联,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死者于乙酒后驾驶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发时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余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1月17日投保,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为58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零时以后,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乙、王甲两人死亡,王乙受伤,其中王甲的亲属和王乙已在法院另案起诉,各项经济损失计446853.8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对一次事故作出赔偿,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且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严重超载,按合同约定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的68480.67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193864.59元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双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上××龙货××司、余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820元、住宿某244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19.98元,合计714695.98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的68480.67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193864.59元(646215.31元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实际由两被告支付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的68480.67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193864.59元,合计262345.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于某某、胡某某。三、驳回原告于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于某某、胡某某负担1218元,被告上××龙货××司、余某某负担5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其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0%,致其多承担19386.46元赔款,故请求依法支持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计19386.46元,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约定应当依法遵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于某某、胡某某损失,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820元、住宿某244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19.98元,合计714695.98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的68480.67元为646215.31元。相应646215.31元的30%为193864.59元,扣除免赔19386.46元为174478.13元,应由保险××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于某某、胡某某。19386.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386.465元则应由被上诉人上××龙货××司、余某某实际赔偿给被上诉人于某某、胡某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上××龙货××司、余某某赔偿上诉人于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交通费、误工费193864.59元,扣除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174478.13元后的余款19386.46元及赔偿被上诉人余枚生、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38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的68480.67元和第三项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并扣除免赔后的174478.13元,合计2429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于某某、胡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某、胡某某负担1218元,被上诉人上××龙货××司、余某某负担5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上诉人上××龙货××司、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