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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龚乙。委托代理人:龚丙。被告:严某。原告龚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次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龚乙、龚丙,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由父母作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由于被告长期来没有家庭责任心,爱喝酒、赌博,多次在外面欠下赌债,如原告不给钱,被告就恶言伤人、行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当时看在儿子的份上,一次次的原谅被告。如今被告的恶习不但没有改掉,反而越演越某,除了整天喝酒赌博,还要原告帮其还赌债。故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坐落于海曙区××室房屋及海曙区新园路109弄53号407室房屋依法分割。被告严某辩称:被告是有喝酒,赌博问题存在,但赌的钱不多,至今还欠别人蛋钱三万多。这是被告的错,今后保证不喝酒,不赌博,好好做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房产证2份,拟证明坐落于坐落于海曙区××室房屋及海曙区新园路109弄53号407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5年由父母作主交往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198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作了保证,双方和好。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常发生矛盾,现被告要求和好,保证今后不再赌博,故本院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并通过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以解决婚姻危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审 判 员  陈义红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