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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3%,借期1个月,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每日100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天后归还全部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100000元借款的期内利息250元及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14个月的违约金24780元,合计13503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附收据)1份;2、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250元,并支付违约金24780元,合计135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