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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45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有货物买卖关系。2005年4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黄某某共欠原告褚某某货款46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付。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438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6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袜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褚某某袜款43800元,事实清楚,原告之诉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褚某某袜款43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