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共计1103.38吨,每吨38元,合计价款4192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1928元。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视目前情况,被告无支付价款的能力。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职工唐某某和吴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23份,欲证明原告共向原告提供石粉1103.38吨,共计价款4192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因生产节能砖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1103.38吨,共计价款4192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19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张甲价款41928元,此款限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