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8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以工程保证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予以确认,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口头约定,借款于两、三天内归还。但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某某借款180000元。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