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以保与朱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51号原告:袁以保。被告:朱见明。原告袁以保为与被告朱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以保起诉称:朱见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袁以保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借款逾期后,经袁以保多次到朱见明处寻找,但朱见明去向不明。故袁以保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朱见明归还借款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朱见明承担。原告袁以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日朱见明向袁以保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见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袁以保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袁以保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朱见明向袁以保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但对该笔借款,在袁以保催讨下,朱见明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朱见明向袁以保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袁以保提供了借款,朱见明未在袁以保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袁以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以保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