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上诉人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携前夫之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是否生育子女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原告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补偿我经济损失1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只、火锅一只、榨汁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绍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佐证。原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应由原告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只、火锅一只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榨汁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赵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魏某人民币6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魏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这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亦没有因生活琐事吵闹,因上诉人考虑到家庭经济状况和自己身体原因暂不想生育,赵某因此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实际尚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但未提及处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20000元左右的债务,也属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某答辩称,上诉人在结婚时答应生育小孩的,但婚后上诉人一直不愿生育,双方由此产生家庭矛盾,本人曾起诉离婚不成,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欠债有一些,但都是本人赚得的钱还清了,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本案事实,魏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2009年4月赵某起诉离婚不成后,双方虽住在一起,但是各管各的,也互不说话,也互不尽夫妻义务,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也有我自己抚养,赵某没有尽过义务,赵某之母对我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也不好,现在我已经坚决不与赵某生育小孩了,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虽自××××年××月结婚共同生活至今,但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又为生育等家庭问题发生纠葛,夫妻间产生隔阂,赵某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致赵某再次起诉离婚,诉讼期间赵某坚决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据此情形可依法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魏某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并不充分,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