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到期不还的,被告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150000元是从朋友处借来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借条上约定的过高,要求按照年利率5.4%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0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损失1944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440元,合计人民币419440元。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37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4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