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宋某某与周甲系邻居关系,上世纪90年代初,双方分别向所在村购买了原知青用房,后周甲对所购置的房屋进行了翻建。2009年8月,周甲在其屋前空地上(包括原知青房拆除)建围墙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宋某某以周甲所建围墙侵占其宅基地及妨碍采光、通行、排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宋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宋某某居住余姚市××街道××村何××岙××号,西与周甲相邻。2009年8月,周甲在宋某某的宅基地上搭建南北方向围墙,不仅侵犯了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且造成排水不畅,影响宋某某一家的出入。经村委、街道多次调解,均无果。请求判令周甲拆除围墙、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周甲在原审中辩称:周甲所打的围墙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没有侵占宋某某的宅基地,也没有影响宋某某的出入,宋某某自己也打了围墙,占用了公共部分。请求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甲所建围墙是否侵占宋某某的宅基地,因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属的确认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宋某某提出的周甲所建围墙妨碍了其采光、通行、排水,要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认为,邻里间应有一定的容忍和宽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某某负担。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是宅基地使用权,本案宅基地权属是不存在争议的,宋某某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图纸中可以明确周甲所建围墙事实上使用了双方的通道。原审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宋某某的诉请不当。二、本案争议的是周甲所建围墙的具体位置。根据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周甲的围墙堵塞了宋某某西北首房屋通向西南房屋的通道,干扰了宋某某的居住。原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驳回宋某某的诉请不当。周甲辩称:周甲所购知青房前有5.8米的通道,宋某某在5米的集体土地上违章建筑了小房某,占用了部分通道;宋某某提供的土地证上的图纸没有“四至”,是不合法的。周甲的围墙是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并非建在宋某某的宅基地上。宋某某买好房某时就立即建了围墙,周甲的围墙是建在宋某某所建围墙的外面,未影响宋某某的通行和排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署名为魏四九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甲的围墙占用了宋某某的宅基地并妨碍了宋某某的通行。周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魏四九与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周甲的围墙占用了宋某某的宅基地并妨碍其通行。本院认为,宋某某未在一审中提供魏四九的证言,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而且魏四九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甲所建围墙是否占用了宋某某的宅基地,以及是否影响宋某某的通行、采光、排水。宋某某认为周甲是在宋某某的宅基地上修建围墙,而非建在屋前空地上,并在原审中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大队证明,以证明周甲所建围墙占用了其宅基地。经审查,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实地查勘的结果,宋某某所购知青房与周甲所购知青房本在一排,知青房东侧与宋某某西北角房屋西侧尚有间距,而图纸显示双方所购知青房的东侧与宋某某西北角房屋西侧之间不存在间距,因此该图纸与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明显不符。周甲主张其围墙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土地证以及卖屋协议书,根据该土地证所附图纸,宋某某所购买的知青房位于周甲的宅基地上,也与现状明显不符;卖屋协议书中约定其所购房屋东至房屋滴水前两公尺,与图纸所显示的情况也不符。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说明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界限并不明确,双方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图纸与实际情况均明显不符,宋某某关于周甲所建围墙占用其宅基地的主张实际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处理范畴,双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宋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于1996年已在房屋西侧建了围墙,根据本院实地勘查情况,周甲的围墙建在宋某某的围墙外侧,虽然周甲未与宋某某方充分沟通,未取得其理解,但从客观情况看,周甲所建围墙对宋某某房屋通风、采光、排水的影响未达到严重妨害日常生活的程度,因此宋某某诉请拆除围墙、排除妨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