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建芳与李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芳,李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王建芳。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华。原告王建芳为与被告李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芳诉称:2010年1月6日9时许,原告王建芳去邻居李卫青(音)家,未见寄存在他家的稻谷。后原告王建芳得知已被被告李忠华拿去加工粮食。原告王建芳去加工场碾米,被告李忠华赶至加工场,不问青红皂白就动手殴打原告王建芳,导致原告王建芳受伤。原告王建芳受伤后,即送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出院后,原告王建芳要求被告李忠华赔偿相关费用未果。为此,原告王建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华赔偿原告王建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48.40元(医疗费:3901.70元,误工费:27天(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2日)×75.30元/天(农村居民平均收入)=2033.10元,护理费12天×75.30元/天=903.6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忠华承担。原告王建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病历纸、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建芳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收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建芳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901.70元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建芳因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的事实。4、车票五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建芳花费交通费150元的事实。原告王建芳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径山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王建芳被被告李忠华殴打致伤,被告李忠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忠华辩称:误工费计算得太高了。原告王建芳陈述说被告李忠华在加工场里打她,但被告李忠华并没有打过。事实是被告李忠华向小叔买了一袋谷,这样双方有了纠纷,原告王建芳说被告李忠华偷、抢,被告李忠华说到小叔家拿一袋给她,但原告王建芳还要说被告李忠华偷、抢。原告王建芳就打了被告李忠华一个巴掌,被告李忠华就拉了她的头发,后来她又打了被告李忠华一个巴掌,被告李忠华根本就没有打她,关于这个事实派出所的笔录上是有的。根本就没有护理费的,伙食补助费也不需要这样高的,精神损失也没有的,营养费也不需要的,原告王建芳住院回到家就打麻将了。被告李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建芳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建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李忠华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的数额是对的,被告李忠华只愿意赔偿其中的一半。经审查,原告王建芳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王建芳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忠华质证后认为原告王建芳是在家里干活的,从医院回来就打麻将,没有休息。经审查,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王建芳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忠华质证后认为,原告王建芳到医院后一直到出院才回家,交通费不需要150元。原告王建芳在庭审中陈述其到医院来回是叫的黄鱼车,没有发票,所以用公交车发票来代替的。经审查,原告王建芳提交的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王建芳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100元。被告李忠华对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径山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月6日9时许,因被告李忠华错拿了原告王建芳家的稻谷,双方发生口角,在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互有身体接触。原告王建芳受伤后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建芳于2010年1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01.70元。被告李忠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抓住原告王建芳的头发将其按到在地上的事实。关于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0年6月10日,原告王建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忠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48.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王建芳与被告李忠华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架及原告王建芳受伤的事实,被告李忠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承认其抓住原告王建芳的头发将其按到在地上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王建芳受伤导致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李忠华负担。关于原告王建芳的损失,医疗费3901.7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26天,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本院予以确认1957.8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2天,参照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903.6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300元。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王建芳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华赔偿原告王建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忠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建芳负担98元,由被告李忠华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