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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04日2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辽J×××××车(车主:刘玉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1km+830m处时,与前方因事���在车道内的吉E×××××车(车主:于某)下人员于某相撞,并与因事故头西尾南停在高速公路上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某驾驶的辽P×××××/P1109挂车(车主: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厢左后侧相撞,同时该车又与右侧因事故停在第三车道与路肩之间的由驾驶人王某驾驶的辽M×××××车(车主:铁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相刮,造成辽J×××××车、辽M×××××车、辽P×××××/P1109挂车不同程度受损、吉E×××××车下人员于某死亡、辽P×××××/P1109上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张某、于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人张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学证明书,鉴定材料,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葫芦岛分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与被告人李某及雇主刘玉武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633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