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贝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贝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贝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贝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8000元,合计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516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8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200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贝某某借款10000元、8000元,并分别约定月利3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贝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6月12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贝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请求的利率月息2%没有超过约定也没有违法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贝某某借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本金18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伟峰审判员 朱 英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