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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何某某等与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751号原告:俞甲。原告:何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原告俞甲、何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俞甲、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何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邵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苑立交桥入匝道,与在匝道内逆向行驶的由俞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俞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某某认定,俞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俞甲、何某某系死者俞乙之父母。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俞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丧葬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70.25元(18203元/年×27年÷4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2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停尸费23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804881.25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224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的赔偿款580881.25元,要求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下的赔偿款530881.25元,要求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8528.75元;扣除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5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557528.60元{224000元+(50000元+(804881.25元-224000元-50000元)×60%-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均有异议,且认为二原告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不属于无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应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其他损失不认可。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某某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邵某某所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俞甲、何某某系死者俞乙之父母。因俞乙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5645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22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35000元。原告放弃停尸费23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3月26日11时10分许,邵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苑立交桥驶入匝道,该车车头与在匝道内逆向行驶的由俞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俞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某某认定,俞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俞甲、何某某系死者俞乙之父母。因俞乙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5645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22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3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7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合理。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出示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一份、户口簿一本、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俞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俞家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俞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被征地人员就业服务咨询中心及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核准单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帐户清单各二份,拟证明俞乙系失土农民,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已丧失了以土地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相同。原告出示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簿一本、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核准单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帐户清单各二份、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俞家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及宁波市鄞州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俞甲、何某某,原告俞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9年,原告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8年,二原告有四个扶养人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宁波市上一年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为122870.25元(18203元/年×27年÷4人)。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应为16年;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不属于无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应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相同。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享受的是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与其他的社会养老保障不一样,其只有400元/月的养老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老年丧子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过高,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某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统一意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邵某某所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俞乙系被征地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某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何某某于1946年出生,至2010年已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应为16年。原告俞甲、何某某系被征地人员,原告要求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甲、何某某虽已享受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每月有480元的收入;但额度较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对于差额部分应予考虑,故对原告俞甲、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认定为77768.75元{(18203元/年-(480元/月×12月)]×(9年+16年)÷4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立法本意,结合本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甲、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2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甲、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27360元(547360元-22000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68.7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合计424273.75元的60%,即254564.25元。三、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甲、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二、三两项合计应赔偿274564.25元,扣除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5000元,尚应赔付239564.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俞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0元,由原告俞甲、何某某负担806.50元,被告宁波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雅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