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晟元××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晟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晟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上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因建设工程丁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晟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诉称,原告在2006年8月8日与被告恒昌××签订了恒昌财富广场东区石某幕墙施工合同,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恒昌财富广场西区石某幕墙工程施某某同,2007年9月25日签订广场景某石某铺贴合同。上述工程甲后,被告委托金华九天工程乙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丙结算审核。2009年作出审核报告认定财富广场西区石某幕墙工程及广场景某石某铺贴工程造价为5115288元,已付3290000元,尚欠1825288元。恒昌财富广场东区幕墙工程结算造价3527829元,已付1825288元,尚欠627829元。且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戊度款等行为,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53117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506000元(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审被告恒昌××辩称,对晟××公司诉称承建工程及工程造价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有异议。被告已付东区工程款3559289元,西区工程款3390000元。原判认定,2006年8月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恒昌财富广场东区石某幕墙工程,合同价款暂定叁佰万元,具体按审计结算为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结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至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工程验收后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计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当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订立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又订立一份工程丁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恒昌财富广场西区石某幕墙工程,合同暂定价180万元,其具体按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其他条款与2006年8月8日订立的合同相一致。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在2007年7月10日合同基础上订立一份补充合同,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广场景某石某铺贴,独立商铺外墙石某干挂钢梁、商业三层钢搁栅等,补充合同暂定价款170万元。恒昌财富广场工程于2008年1月18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至2007年2月8日,被告付东区工程款2900000元,西区工程至2009年9月8日止,付款329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西区工程款100000元。2008年6月,被告委托金华九天工程乙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丙审核,该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恒昌财富广场东区石某幕墙工程结算造价3527829元,恒昌财富广场西区石某幕墙工程结算造价及广场景某石某铺贴工程结算造价511528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二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价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付清,借故拖延系违约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但应扣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的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戊度款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递交竣工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不成立,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金华九天工程乙有限公司作出结算报告后的第29天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晟元××有限公司工程款23531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晟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73元,原告晟元××有限公司承担4473元,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恒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昌·财富广场西区石某幕墙工程和广场景某石某铺贴工程经浙江宏誉工程乙有限公司审核,上述工程的造价为4843453元,被上诉人晟××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对上述工程的结算造价认定为5115288元。恒昌·财富广场东区石某幕墙工程经浙江宏誉工程乙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3345881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核报告对上述工程的结算造价认定为3527829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告书是初审报告书,不能作为最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浙江宏誉工程乙有限公司的审核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法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后列审核依据进行的,审核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是终审报告。对于该报告书二审法院应予采纳。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支付给刘某某的650000元工程款应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故本案实际已付给被上诉人东区工程款为3559289元,西区工程款为339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委托并经双方认可的金华九天工程乙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作为应付款的依据符合法某某。2008年6月,上诉人委托了金华九天工程乙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承建的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九天咨询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了咨询报告书,根据报告书恒昌财富广场东区幕墙工程造价为3527829元,西区石某幕墙工程结算造价及广场景某石某辅贴造价是5115288元,合计应付8643117元,对该造价由双方公司及审计部门三家单位盖章确认,在一审诉讼当中,上诉人对该报告无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无异议的报告做为判决依据,符合法某某。二、上诉人在金华九天咨询公司审价报告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另行单方某某了宏誉公司审计是无效的审价,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某,同时,该审计报告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因而不应当做为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三、针对上诉人新补充上诉意见,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恒昌××提供浙江宏誉工程乙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二份,证明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宏誉公司的造价为准。经质证,被上诉人晟××公司认为,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某某,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某。且该报告做出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结算的依据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九天公司的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该报告系上诉人自行单方某某其他审计部门在一审判决后作出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晟××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已由上诉人恒昌××委托金华九天工程乙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审计报告由恒昌××与晟××公司及审计单位三方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恒昌××对该审计报告亦无异议,故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恒昌××要求以其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单方某某的审计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虽然恒昌××支付刘某某650000元工程款事实,但晟××公司并不认可刘某某的行为与其公司有关,恒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受晟××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故恒昌××认为支付给刘某某的650000元工程款应计算在本案已支付工程款中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恒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3元,由上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