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邬勇、代理审判员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8年9月8日,被告以其父亲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先付每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9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0元,被告周某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