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废料欠下货款,同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分四期归还所欠货款45000元。2008年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确定所欠货款为35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37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是2008年6月23日之前。但被告到期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5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37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2008年4月22日分别出具欠条各一份,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3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系事实,被告出具欠条确定所欠货款和利息的金额,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35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37000元,该款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