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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祁某与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邱某甲。原告祁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某乙,现年16岁(农某1995年8月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位于象山县××××室的房屋一套。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蓬某小区14幢10梯501室房产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处房产为夫妻共有的事实。4、原被告关于象山县××人××街××号房屋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象山县××人××街××号房屋与原告共有的事实。被告邱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邱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父亲将房产证转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将房产证抵押贷出60万元,给被告母亲治病及还债外,还剩下18万元,现由原告保管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属实,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被告的表兄,在原告处的18万元也已经还债或出借他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刚开始夫妻感情是好的。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某乙,现年16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现因被告母亲患病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现在被告邱某甲名下的蓬某小区14幢10梯501室房屋一套、位于象山县××人××街××号房屋一套及货车一辆。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虽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确对待,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不足,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