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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与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浙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路。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某签订了内部员工购房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某在新昌××××家庄村门前畈地块上开发科技专家楼一套,按协议约定,在12个月内造好房屋并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原告向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某交付购房款20万元。2008年5月28日,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某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始终未履行协议。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某向原告收取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2、内部员工购房款确认书一份,证明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某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的事实;3、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某于2008年5月28日变更为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某有笔借款,后因故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实际上原告现起诉的购房款与借款系同一笔。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被告的前身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某在未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房产认购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交纳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房款与借款系同一笔,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