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某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橡筋机厂、包装厂。2006年,被告与在其厂里打工的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韦某某于2007年怀孕后引产。2007年12月,原告曾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关系,原告外出到大唐镇打工,被告仍经营包装厂,儿子杨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诉讼中,被告提出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婚后装修房子的费用,被告同意补偿3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寿某某借款72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对韦某某的调查某某一份、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引产手术联系单一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院(2008)诸某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大唐某某叶某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寿某某处借条复印件一份、寿某某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与她人通奸,并导致怀孕引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未能改善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该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寿某某处共同债务借款本金72000元及相应利息无争议,该院确定由双方各半负责归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余债务予以否认,该院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处理,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双方对儿子由被告抚养已达成一致,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装修费25000元,依据不足;现被告自愿补偿3000元,该院予以采纳。补偿费可与原告应支付的第一年抚养费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韦某某系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被告与韦某某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在原告外出打工之前,故该院认为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每年应支付被告杨某甲抚养费3000元,款限于从2011年度开始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2月底前付清;三、寿某某处共同债务即借款本金72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各半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和好,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婚生儿子杨某乙应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中上诉人答辩称由上诉人抚养,主要心愿是不要离婚,实际生活中,照顾儿子确实是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三、双方的共同债务确有141050元整,不只是寿某某处的72000元债务。几位债权人到外面设摊做生意,来不及向原审法院提供债务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所上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延期和发表其他答辩意见。而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在查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现状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才作出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借条清单及相关借条、出借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确有141050元整,不只是寿某某处的72000元债务。被上诉人周某质证认为他们不欠这个债务,对于这个债务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周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如何处理;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婚内与他人通奸,存在明显过错,致使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被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现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婚生子杨某乙归其抚养并提供了当地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杨某乙一直由上诉人接送、生活上全部由上诉人照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同意由上诉人抚养。故原审法院判令婚生子杨某乙由上诉人抚养,符合本案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有利于婚生子杨某乙的健康成长,应属正确。上诉人现提出婚生子杨某乙应归被上诉人抚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上诉人对除寿某某外的其余共同债务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余债务问题所作的“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处理,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评判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