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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某某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租赁东阳市区南街36号的营业房,租期原定六年,后变更为到2009年9月11日止。两原告依约交纳给被告租房押金10000元,租期届满后,恰逢政府对红椿巷区域进行旧城改造,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现被告又已租给他人),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两原告租房押金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租房押金1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判认定,原告张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原告郭某某(乙方)与被告吴某某(甲方)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号营业房从南往北第一、第二两间和后面内屋5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6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上述合同第三条的内容为:承租押金每间5000元整,计10000元,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押金不计利息,如乙方不违反协议,承租期满结清费用后退还乙方。合同还对租金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6年6月22日支付给被告租房押金10000元,并依约支付了房屋租金。2008年8月18日,原告郭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南街36号万色店房屋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33800元整,租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其余条款参照原合同。2009年9月1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将其向被告租赁的房屋交还被告,但被告不愿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交还被告所租的房屋,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主张原告有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负有及时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并赔偿原告因其逾期返还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张某某租房押金10000元,并赔偿两原告因其逾期返还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6月18日,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一份南街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办法约定:2008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交清第三年租金245000元整,逾期付款作弃租论,押金没收等。因被上诉人郭某某未按时支付第三年租金。所以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已弃租,押金没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争执的10000元押金无权退回。2、2008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南街36号万色店房租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一年,租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其余条款参照原合同。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只收到张某某房租费233800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押金,所以张某某不存在退押金问题。3、被上诉人张某某还严重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对房屋的装修增加固定结构、设施的费某某方自负,承租结束无偿归甲方所有,对原设施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但被上诉人严重破坏了上诉人房屋的装修与设施、拆除了所有的电线、开关、插坐、灯具等设施,包括前面二间店面房原上诉人所装潢的设施也遭到被上诉人的严重损坏,因破坏了房屋结构、设施、造成损失13000元,尚未赔偿结算。上诉人认为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支付。4、被上诉人张某某承租到期后,未按时搬出租赁房屋。至今也未办理交房手续,还有1500元水电费用未交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吴某某上诉认为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同一个关系是错误的。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并不是终止前面的合同,上诉人没有收回房屋,只是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变更的主要是租金和期限,是同一个关系。因此,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破坏房屋装修的情况,全部都是依约搬走了自己的东西,并且当时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上诉人对此是一清二楚的。被上诉人腾空房屋上诉人也是很清楚的,并且到期之后,上诉人早就把这个房子租给其他人进行经营,所以没有交房、欠水电费都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照片和光碟,证明被上诉人破坏房屋装修和设备等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照片是在2010年3月28日和4月4日拍摄的,也就是在被上诉人腾空房屋,把房屋交给上诉人六个月后,在这期间上诉人已把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了。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破坏房屋装修或设施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水电费流水帐,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最后一期水电费未交。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认为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属当事人陈述,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东阳市政府红椿巷拆迁范围。经质证,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拆迁公告是事实的,但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12日到2009年9月12日已正常使用房屋到期,这房屋到现在也没有拆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郭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而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延续和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认定吴某某是认可张某某、郭某某已交的10000元押金的事实及押金退还的方式。合同期满后,如张某某、郭某某未违反协议,吴某某理应退还10000元押金。郭某某、张某某在合同期满后已腾退房屋,事后吴某某也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吴某某认为郭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同时还存有严重破坏出租房屋的装修与设施及尚有水电费未交清等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