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单某某、被告与单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单某某、被告,单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南××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单某某、被告李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单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向该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车,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李某为共同还款人,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签订抵押合同1份,被告单某某以其所购的浙b×××××广州本田奥德赛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因两被告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了截止2009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17598.64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17598.64元、赔偿利息损失7707.96元(从垫付日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止,一年期利率为5.31%、6个月利率为4.86%);如两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原告向法院提交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结婚证书1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抵押合同1份、公某某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9份作为证据。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单某某应该归还原告代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某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和被告单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单某某以自己的汽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被告李某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17598.64元、赔偿利息损失7707.96元(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单某某、被告李某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单某某、被告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