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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燕、李春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6日至8日间,被告人江某在本区长河街道水印城小区10幢地下室,采用螺丝刀、剪刀直接撬的方式窃得失主林明霞的奔豹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后销赃得款90元。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同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江某在水印城小区3幢地下室,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失主肖东俊的新福牌电动车上的振海牌电瓶1组,后销赃得款90元。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24元。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江某在水印城小区3幢地下室,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失主何清艳的蓝贝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后销赃得款90元。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同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江某在水印城小区9幢地下室,将失主孙康康停放于此的大白鲨牌TDP29Z型电动车推至租住房内,用螺丝刀、剪刀撬下车上的潮能牌电瓶后,将该车丢弃在10幢地下室电梯口,后被失主找回,电瓶销赃得款90元。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同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水印城小区10幢地下室,趁无人之际,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失主龚沛云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藏匿于自己租住房内,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失主领回。综上,被告人江某作案5起,盗窃电瓶及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166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家属已自愿退赔失主电瓶损失12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明霞、肖东俊、何清艳、孙康康、龚沛云的陈述;证人黄佳樑、张颤、竺桂孝、阮忠余、郑跃星、江根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能自愿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江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裁缝剪刀1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