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电气有限公司、黄××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电气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黄××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镇山前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原告黄××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3月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提货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425元,约定在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未还款。故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本金9425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资格。2、欠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3月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提货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425元,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货款9425元,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黄××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425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偿还原告黄××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425元及利息(以9425元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岳 峰人民陪审员 包���纯人民陪审员 叶 海 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亚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