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许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7月份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月余,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虽多次去杭州、上海等地寻找都找不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时间更短,被告离家出走达二十周年,已谈不上夫妻感情,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原兰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一个月后(不到二个月),被告许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绍兴县兰亭镇栅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后的一个多月开始���居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无故出走,但根据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及被告自结婚后一个月后即离家出走等情况分析,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准确查明原被告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