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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才土与陈明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周才土。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陈明佐。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原告周才土为与被告陈明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土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陈明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土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缺资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佐答辩认为,借款是事实,双方曾说过借款要马上归还,但具体归还时间没有约定过。由于被告在承包经营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期间,经营亏损,该公司中有被告的财产、机器设备。现在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4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才土现金计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4月30日被告陈明佐向原告周才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逐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明佐向原告周才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被告仅认可双方曾约定借款马上归还未具体约定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形应视为双方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贷款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6月28日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佐应归还给原告周才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才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