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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黄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对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黄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199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菱新村26幢405室楼房一套,因当时不能办理权证,双方约定原告付款时,被告将所有的购房手续和钥匙交与原告,并约定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但在该房可以办理权证时,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相关协助,致使原告至今不能顺利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办理房产权���,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卖房文契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买房的发票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并经本院审核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签订卖屋文契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村××室一套计建筑面积7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房价5万元,付款时出主将有关购房证件及钥匙交付给受主。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收款收据一份(原购房收据)。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产系被告拆迁安置房,至今尚未办理房产权证,也未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村××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有应办理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依法办理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村××室房屋的房产权证,并在取得���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裴 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三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