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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应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应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柔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认识,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近年来,原、被告为生育子女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近年来,双方因为生育子女问题影某,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柔辰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