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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永××方针××厂、温州市××永××方针××厂与被告徐某某工伤事与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永××方针××厂,温州市××永××方针××厂与被告徐某某工伤事,徐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8份2010年7月3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温州市××永××方针××厂,住所地温州市××区××园区永××路××号。经营者: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温州市××永××方针××厂与被告徐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永××方针××厂诉称,原、被告工伤待遇赔偿、双倍工资纠纷一案,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龙劳仲裁(201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金2858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00元,共计39782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定有诸多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本案工伤待遇赔偿主体;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作为诉讼主体,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兼备民事行为能力,而以“温州市××永××方针××厂”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注销,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已消灭,在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时字号“温州市××永××方针××厂”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以“温州市××永××方针××厂”名义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永××方针××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昶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