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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永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永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376号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凤,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永辉,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永辉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与我公司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向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西大街支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借款20000元,由我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若出现逾期,除及时偿还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07年10月8日,被告依据与商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我公司为被告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西大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12月30日,商行西大街支行从我公司帐户中扣划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请求由被告偿付给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资金占用费2141.1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及以后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7年9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贷款人商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烟商银200703030000079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如发生原告代偿,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2007年10月8日,被告于永辉与商行西大街支行在签订的烟商银200703030000079号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永辉向商行西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茶叶、茶具,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人民币借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月起执行,其他情况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2.6325?计收逾期利息。2007年10月8日,原告在向商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中载明,原告担保范围为烟商银200703030000079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07年10月9日,商行西大街支行依约出借给了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月6.075‰、逾期利率为月7.8975‰。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商行西大街支行借款本息。商行西大街支行遂于2008年12月30日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了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借款凭证、垫款凭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与商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商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均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为被告代偿给了商行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代垫的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141.10元于约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141.1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同时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如果被告于永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于永辉负担。因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