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名师包装有限公司与李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师包装有限公司,李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杭州名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伟。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李江。原告杭州名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师公司)为与被告李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江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月春、葛寿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名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师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名师公司根据被告李江要求为其加工纸箱。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后,被告李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名师公司纸箱款129576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李江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名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江支付加工承揽款129576元;2、被告李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64元;3、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李江承担。原告名师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江尚欠原告名师公司纸箱加工款129576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李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名师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名师公司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名师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由原告名师公司提交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李江未按约支付原告名师公司加工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名师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支付原告杭州名师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29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江支付原告杭州名师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江支付原告杭州名师包装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