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邓亮与东莞九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亮,东莞九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37号原告:邓亮,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东莞九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钱金龙。原告邓亮与被告东莞九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九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亮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的员工饭堂,原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份的员工餐费共计人民币:玖万肆仟捌百陆拾叁元正(小写:948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员工餐费人民币玖万肆仟捌百陆拾叁元正(小写:9486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亮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对账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东莞九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从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知,被告于1999年5月4日办理工商登记开始经营,原告称从2007年3月开始承包被告的员工饭堂,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并且口头约定月结付款,但是截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员工餐费共计94863元,原告并提供欠条一张和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员工餐厅对账明细,欠条上有被告的盖章及被告的财务部刘淑明的签名确认,对账明细上也有被告的财务部刘淑明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的签章和被告的财务部刘淑明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账明细中的每月餐费合计后的金额和欠条上的金额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亦予以采纳。根据欠条和对账明细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员工餐费94863元。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员工餐费9486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九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亮支付员工餐费94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东莞九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聪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梁志何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