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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钱,由原告担保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偿付的借款20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陈某某收到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因生产经营之需,本人吴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3月29日前归还,若逾期,则以月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由原告为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由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担保人朱某某替债务人吴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2100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偿付的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返还朱某某代为偿付的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 审 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