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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曹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曹甲,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李某。被告:曹某。被告:曹甲。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曹甲、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息1.5%,到期还本付息,于2010年6月29日前全部归还。”由被告曹甲、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曹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25元,并由被告曹甲、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曹某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只是目前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延迟归还。被告曹甲、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曹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0年6月29日前归还欠款,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曹甲、朱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乙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曹甲、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25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至还清欠款日为止的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曹甲、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当事人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225元,本息合计12225元,并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另按月息1.5%计付本金12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曹甲、朱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曹甲、朱某某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