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每月还50000元计算,四个月之内还清,26000元在第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6000元、支付利息21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人。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每月还50000元计算,四个月之内还清,26000元在第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2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