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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万光启与余志强、余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启,余志强,余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万光启。法定代理人:雷敏。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余志强。被告:余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原告万光启与被告余志强、余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启的法定代理人雷敏以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余志强、余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启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余志强驾驶被告余雁所有的浙A×××××号汽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杭州市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志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为追讨前期医疗等费用,原告已经就2010年2月2日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向被告提起了诉讼。自从2月2日开始至今,原告又发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支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事项也已经完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175.4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7元、交通费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护理费8415元、误工费7029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0元、被抚养生活费116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92568.99元以及后续护理费219000元、后续治疗费3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被告负事故全责。2、原告劳动合同、企业登记信息、社保缴费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已在城市工作、生活1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3、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子目前4岁。4、户口本登记页1份,证明原告之子为城镇户口。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需要一级护理。6、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2010年2月2日至6月2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为105175.49元。7、医疗辅助用品票据3份,证明2010年2月2日至5月12日所发生的医疗辅助用品费为47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及家属所支出的交通费为916.5元。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500元。10、医疗机构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目前病情已稳定,后续医疗费每日需100元左右。11、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处理过。被告余志强、余雁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错误,原告本身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均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中连号的不能认定,对住宿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数额支付,不应该一次性支付10年。被告余志强、余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7、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二被告对连号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连号的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17时30分,被告余志强驾驶被告余雁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本市重工路由东向西至东新路口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万光启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万光启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诊断原告万光启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截至2010年6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318454.93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万光启起诉被告余志强、余雁以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要求赔偿截止2010年2月2日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5259.5元,本院经审理后(2010)杭下民初字第87号判决原告万光启共获各项赔偿184669.44元。宣判后被告余志强、余雁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万光启处于昏迷状态,无意识,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另查明,原告万光启与其妻雷敏育有一子雷万鹏,2005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石门社区2号9幢。本院认为,被告余志强驾驶车辆与原告万光启相撞致使原告万光启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故被告余志强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志强、余雁抗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雁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万光启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一、医疗费,截至2010年6月25日共产生医疗费318454.93元,扣减(2010)杭下民初字第87号判决确认的数额213279.44元,还应支付105175.49元,对医疗辅助用品费4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故本院按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自2010年2月2日至鉴定之日的误工费为4757元;三、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67天为40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9天、每天15元确认为1485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万光启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9222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81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八、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九、营养费,因(2010)杭下民初字第87号判决已酌情判决给付10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确认500元;十、后续护理费,按每年21900元计算10年为219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按每年36500元计算10年为36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311081.49元。该事故致使原告万光启一级残疾,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光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11081.49元;二、被告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光启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余雁对被告余志强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万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66元,由原告万光启负担123元,被告余志强负担3643元,被告余雁对被告余志强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懿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