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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523-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实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等来看,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都不在宁波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江北法院受理”。而签订合同时原告开办的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红星钢管租赁站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在镇海区骆驼长石利兴停车场内,该合同亦未约定履行地,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的连结点均不在本院辖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条款无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余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