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79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事后,被告于199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查找无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二、云南省永善县细沙乡细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1993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并同居,于1××××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被告于199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该请求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 远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