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国源与金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源,金国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金国源。被告:金国贤。原告金国源为与被告金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750元,约定于2010年6月4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国贤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国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16日署名金国贤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6,750元的事实。被告金国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金国源诉称2010年5月4日、16日,被告金国贤因需分别向原告金国源借款人民币15,750元、11,000元,并出据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金国贤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国贤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国源借款人民币26,7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