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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戚珠英与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珠英,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戚珠英。委托代理人:樊德珠、唐超峰。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松影。委托代理人:茅珊珊。被告:项松影。委托代理人:茅珊珊。被告:郑建梁。委托代理人:茅珊珊。原告戚珠英为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珠英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珠、唐超峰,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珠英起诉称:被告项松影系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项松影以其自己名义及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家族借款,合计已达上千万元,未支付过分文利息。仅在2009年9月12日、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0日以及2010年1月15日,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先后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合计向原告借款计本金人民币1080900元,还款期间为1年内。现据原告了解,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的资金状况已严重恶化,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即达几千万,仅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案件,其标的就有703.5459万元之巨。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具备实际的偿债能力,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的借款关系,提前收回借款,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郑建梁作为被告项松影的丈夫,应当确认被告项松影之上述债务系被告郑建梁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借款关系,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900元。2、请求确认被告项松影之上述还款责任系与被告郑建梁的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戚珠英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提前解除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的借款关系,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戚珠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分4次共同向原告借到借款10809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期限等。2.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欲证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在法院中拖欠的执行款已达703.5459万元,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已根本不具有偿债的能力。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1、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房产均已抵押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彭埠支行。2、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房产被不同法院轮候查封。3、被告已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辨称:被告虽然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原告并未履行交付义务,借条只是作为借款意向,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次,项松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所以被告郑建梁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未提交证据。原告戚珠英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意向,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得到了借款的事实。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未涉及借款事实,对本案事实均不具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9年9月12日,项松影出具字据,字据言明“暂向戚珠英借人民币计肆拾贰万柒仟玖佰元正,时间从2009年9月12日-2010年9月12日全部归还”,该字据右下角落款的借款人上有项松影签字摁印,并盖有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印章。二、2009年12月1日,项松影出具字据,字据言明“暂向戚珠英借人民币计壹拾万壹仟元正,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全部归还”,该字据左下角注明“原9万×11.2=10.8元”,右下角落款的借款人上有项松影签字摁印,并盖有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印章。三、2009年12月10日,项松影出具字据,字据言明“暂向戚珠英借人民币计壹拾玖万壹仟元正,时间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全部归还”,该字据左下角注明“原17万×11.2=19.04”,右下角落款的借款人上有项松影签字摁印,并盖有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印章。四、2010年1月15日,项松影出具字据,字据言明“暂向戚珠英借人民币计叁拾陆万壹仟元正,时间从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15日全部归还”,该字据左下角注明“原32.2万×11.2%=36.06”,右下角落款的借款人上有项松影签字摁印,并盖有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印章。五、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系自然人项松影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项松影与郑建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戚珠英举证的四份字据涉及1080900元的借款,出借人是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以及借款人的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出借人是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问题,从四份字据左下角标注的内容,结合三被告陈述该标注为利滚利加起来的金额,可以确认原告戚珠英陈述借款为逐年累计形成的事实成立,故该四份字据所载明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已经实际履行,三被告辩称借条仅为借款意向、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人的身份问题,本院注意到涉案四份字据既有项松影的签字、摁印,又有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印章,鉴于项松影既是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唯一投资人的特殊身份,同时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四笔借款均为企业借款的排他依据,因此,原告戚珠英主张四笔借款为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共同借款的意思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该四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个人与企业的共同借款。此外,四份字据的内容未有借款期限的相关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无需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借款关系,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戚珠英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依据充分。被告郑建梁系项松影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戚珠英主张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共同归还1080900元依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戚珠英借款人民币108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8元,减半收取7264元,由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项松影、郑建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