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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电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某乙端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甲电脑有限公司,苏州市某乙端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某乙端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瑞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某甲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某乙端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2001年开始业务往来,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叉形裸端子、铜管端子等电子元件,某乙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货款336289.90元。双方对货款总额有异议。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等金额的送货单,某乙公司的解释是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转交某甲公司,送货单大部分丢失。某乙公司提供了金额为39724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均已明确注明每批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某甲公司确认收到某乙公司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认已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1月8日支付了货款7855.90元,某乙公司称该款是支付2003年11月26日之前的货款,但未提供其2003年11月26日之前向某甲公司提供货物情况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还主张其于2005年1月12日支付货款7725元,某甲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的兑付情况。某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货款60959.74元;2、某甲公司按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上述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即12.8元,自2009年1月28日计至判决生效止,暂计至2010年1月27日为12.8×365=46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条例》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都应该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某甲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因此,对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的交易总额为397249.60元,该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系公司财务申报,仓库收到货物后有发生退货的情况,但未提供退货证明,故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1月8日支付了货款7855.90元,某乙公司称该款是支付2003年11月26日之前的货款,但未提供其2003年11月26日之前向某甲公司提供货物情况的相关证据,该院认定某甲公司已于2004年1月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855.90元。某甲公司还主张其于2005年1月12日支付货款7725元,某甲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的兑付情况,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53103.8元(397249.6元-336289.90元-7855.90元)。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5个月内付款,但某甲公司不确认,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于2009年1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应从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53103.8元。二、某甲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苏州市某乙端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103.8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9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75元、某甲公司负担1115元。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额为依据,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交易总额为397249.6元,证据不足。对双方存在的事实交易,应以确认的原始送货单作为依据。某乙公司作为举证方未能全面提供证明实际交易情况的送货单,且部分送货单由某乙公司自己填写。即使这样,某乙公司举证的送货单总金额也只有123037.6元。某甲公司本着诚实守信的一贯经营方针,客观承认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的交易总额351870.8元。一审法院仅凭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397249.6元推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额,违反举证原则。在通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可能因为退货、误开而发生虚增现象,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证据不足。二、某甲公司实际支付总货款354870.8元,一审判决对其中一笔7725元的支票不作认定违背事实。某甲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已经足额支付某乙公司全部货款351870.8元。一审判决对其中”焦××”代表某乙公司签收的7725元支票付款不作认定毫无道理。”焦××”是某乙公司的业务代表,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直接证明。2005年1月12日支票上的收款人”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是按某乙公司业务代表”焦××”的指定填字的,这不应影响对某乙公司收款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作认定的做法有失公允。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正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2001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某甲公司在前几年基本上都能依约付款,但自2004年之后开始拖欠货款。据统计,自2003年11月26日(计入2004年1月份开具的发票)至2008年8月2日,某乙公司共计供货397249.6元,开具发票金额也是397249.6元。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不予承认,直到原审法院依法向国税局调取了涉案发票的抵扣资料,某甲公司才承认已将上述发票办理了抵扣。原审法院对货款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本案中某乙公司请求的货款,某甲公司分文未付。对某甲公司2004年1月8日支付的货款7855.9元,确系2003年之前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因为某甲公司的付款均是远远滞后于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滞后时间至少在一个月以上。原审认定从欠款中扣除该数额有误,但某乙公司为了息诉服判,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某甲公司所称的2005年1月12日的支票款项7725元,某乙公司根本就不知情,也未曾收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是397249.6元还是351870.8元;2、某甲公司2004年1月8日支付的7855.9元是否是支付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的货款,某甲公司是否在2005年1月12日以支票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725元。对于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的货款总额,某乙公司虽未能提交与其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一致的送货单,但提交了该期间供货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上明确记载了每批货物的名称、数量和金额,某甲公司承认收到上述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上述发票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的供货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货款总额,理由充分,处理正确。某甲公司上诉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因为退货、误开而发生虚增现象,发票金额有可能与供货金额不一致。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交易有退货和误开发票金额的情况,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2004年1月8日支付的款项7855.9元,由于支付时间是在2003年11月26日之后,某乙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2003年11月26日之前所供货物的货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的货款,处理正确。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其在2005年1月12日支付货款7725元,但某甲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已兑付,以及某乙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深圳市某甲电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连  昆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德虎(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