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平与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湘X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平,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湘X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06号原告唐某平。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辉。被告二深圳市湘X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祥。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林某辉、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伍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07时30分许,袁某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观澜樟企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桂花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沿桂花路从南往北由原告唐某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的所有人,袁某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后果由被告二即车主承担,原告放弃对司机袁某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7669.78元。(其中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721.8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87669.78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承保了粤B×××××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被告一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被告二答辩称,原告住院时已与我方签订协议,我方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07时30分许,袁某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观澜樟企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桂花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沿桂花路从南往北由原告唐某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9日出院。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注明:住院共70天,休息3个月,住院留陪1人。2010年4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的所有人,袁某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1969年1月1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40周岁。原告的父亲唐X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的扶养,原告的女儿唐某慧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唐某系农业户籍,1942年12月2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7岁,需扶养13年;唐某慧亦系农业户籍,1998年4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11周岁,还需扶养6年4个月,即6.33年。付款情况,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二已支付所有医疗费及500元护理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鉴定书、户口本、离职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亲属证明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袁某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直接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B×××××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二按比例承担,因原告为行人,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应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减轻行人1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二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在深圳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社保单显示原告从2007年10月起即参加了社会保险,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人口信息表显示原告2008年9月来深圳,有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被告一提供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询问表亦记录原告2008年来深圳。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关于原告是否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显示,原告在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有较为规律为数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记录,故本院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有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也不能提供实际误工收入的证明,鉴于原告有劳动能力,本院按深圳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误工时间截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4月25日,共计118天。关于护理费,因被告二已支付原告护理费500元,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护理费是否抵扣,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应得的赔偿额中应予扣减5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26729.31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3、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本院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6、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本院以50元/天核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3126.03元(4873元/年×13年×10%÷4+4873元/年×6.33年×10%÷2);8、误工费3540元(900元/月÷30天/月×118天);以上款项共计78324.65元,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该款应由被告一在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二已支付护理费500元,故原告因本案还应获得的赔偿额为77824.65元(78324.65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某平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77824.65元;二、被告一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平人民币77824.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由原告唐某平承担112元,被告一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88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还,被告一承担的部分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艳书记员 巫小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