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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与、李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某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与,李甲,蒋某某,陆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甬路××路口××银行××楼。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甲等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8日7时,原审被告蒋某某驾驶浙b×××××轿车行驶至329国甲114km+850m时,碾压原审原告李甲的左脚,造成原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李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审原告即去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内踝骨折,左第4、5近节趾骨骨折伴脱位。入院后于同月12日行“左内踝骨折切复固定、下第5近节趾骨切复内固定”等手术。2009年10月11日,原审原告再次住院接受拆除内固定术,术后抗炎等对症治疗。2009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李甲目前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原审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系其丈夫原审被告陆某某所有,该车在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原审被告陆某某、蒋某某已为原审原告垫付医疗费31312.60元,原审原告另又向原审被告陆某某领取了现金13000元。对原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441.70元(原审原告支出3129.10元,原审被告陆某某、蒋某某支出31312.60元);原审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原告系农民,应按2008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50元/年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480元;原审原告住院26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398元/月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048.80元;原审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437天,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年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4435.60元;对原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核定为680元;原审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已遭受了精神损害,确定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审原告李甲于2010年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蒋某某、陆某某共同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审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审被告陆某某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被告陆某某、蒋某某多支付部分,可在原审原告可获赔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抗辩称,原审原告伤残鉴定后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伤残鉴定前支出的医疗费中,有些不属于医保范围,也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该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李甲残疾赔偿金27480元、护理费2048.80元、交通费680元、误工费344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77644.40元,其中支付原审原告李甲71163.50元,支付原审被告蒋某某、陆某某6480.90元。二、原审被告陆某某、蒋某某赔偿原审原告李甲鉴定费1200元;因原审被告已支付给原审原告1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200元,余款118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从原审原告可得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审被告蒋某某、陆某某。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折算后,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审原告李甲59363.50元,应支付原审被告陆某某、蒋某某18280.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李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审原告李甲负担87元,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甲的误工时间为437天不当。理由是:1.根据中华某某共和某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被上诉人李甲为趾骨骨折和胫骨内髁骨折,参照该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合理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即4个月;2.根据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报告显示,截止2009年4月7日,被上诉人李甲的骨折已经达到临床愈合标准,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持续误工相矛盾;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也未提供其从事故日至评残日持续误工的证明,更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误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甲的误工时间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定残前被上诉人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共做手术三次。目前,被上诉人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持续误工休息在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采信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的主张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甲的伤于2009年4月7日已达到骨折临床愈合的标准,故误工时间最多只能算至2009年4月7日。被上诉人李金某某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甲使用麻醉药等辅助药品而造成其误工时间的延长,故上诉人要证明被上诉人李甲误工时间为120天没有根据。被上诉人陆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甲提交慈溪市周巷镇东山轮胎专卖店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甲实际的误工时间已经超过了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李甲是否店员,需要劳动合同等有关辅证予以证明,且误工时间用人单位是无法证明,也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陆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所要证实的事实,且也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故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甲自2008年9月8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1月19日,持续误工时间为437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合理误工时间应为120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