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金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金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甲、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27日、6月5日,两被告以造房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某出具凭据两份,约定月息1分。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约定1分利息。被告金甲辩称:本案借款金甲没有经手,亦��知情。现被告金甲不承认本案债务。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且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金甲质证认为其没有经手借款,亦不知情,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是事实,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建造厂房)所需。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对此,被告金甲、被告陈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金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某提供清单一份,用以证实本案债务已经两被告确认,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金甲质证认为出具清单及签名均是事实,但当时说好所有债务双方各负担一半,且陈某所报的债务,都是陈某单方说说,由金甲列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系被告陈某出具,且经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陈某提供的清单,系金甲、陈某共同出具,且被告金甲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分利”。同年6月5日,被告陈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分利)”。另,被告金甲、被告陈某系夫妻,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5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金甲列具了一份债务清单,并由双方签名确认,清单中包括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处10万元债务。两被告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其与被告金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被告金甲、被告陈某共同签名确认的债务清单,本案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提出的不承认本案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甲、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仙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