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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力设备与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84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2541585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岙村(原黄避岙中学)。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一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并实施安装,合同金额为123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11月12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09年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尚余26100元未付。2010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但被告仍未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61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62元(从2009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10年1月30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甬工商)名变核内字(2007)第072532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08年2月3日经核准由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变更为宁波市××××有限公司;2.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3.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4.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付款36900元,2008年1月7日付款60000元的事实;5.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的起重机于2008年11月12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复检合格;6.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重机已于2008年1月4日安装竣工并经被告盖章确认;7.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发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签收的事实。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自工商档案,可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2、3、4、5、6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履行的过程;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已按承揽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价款2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财产保全费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382元,由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审 判 员  翁 磊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洁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