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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周某。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1999年,原告父亲与被告经余姚市人民法院(1999)余某某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3000元。由于生活的改变以及物价水平的变化,原告曾在2008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08)余某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某,被告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25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1500元,现本人经过中考即将升入高中继续学习,目前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今后正常生活和接受再教育的需要,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没有生活来源,无力再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9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朱甲随其父朱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已一次性支某某告朱某甲抚养费13000元。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追索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2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7月10日,被告已支付抚养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余某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双方对子女均负有抚养责任,但子女抚养费具体金额应兼顾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各项开支相应增加,原告诉请要求增加抚养费,合法有理,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增加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某某告朱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月10日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