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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浙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浙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兰溪市第五建筑工程甲后改名为浙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于2006年10月16日与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乙包某同,内容规定亚太公司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及道路工程由锦天××承建。之后,锦天××派出的该项目负责人周某某于2006年底找到胡某某,要求胡某某帮其负责的亚太工程开挖土方,胡某某即在讲好价格后,即予开挖,断断续续挖了半年多时间,于2008年1月29日由周某某妻子赵乙核对工程丙及价款,列出胡某某共挖土方及进场费共计58107元,并由周某某签名确认,经胡某某多次向周某某催讨,周某某借故至今不肯付款。对此,胡某某认为周某某所负责的亚太工程师锦天××所承建的,周某某又是锦天××派驻亚太工地的负责人,不管双方内部有何经济责任规定,对外理应由锦天××承担拖欠胡某某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同时由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锦天××、周某某连带支付拖欠的挖土工程款58107元及滞纳金9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二年),合计67107元。原审被告锦天××辩称,要求驳回胡某某对锦天××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是亚太公司工程的负责人,周某某与锦天××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胡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丹溪花园与锦天××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胡某某提供的结算只能证明其跟周某某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与锦天××无关,锦天××不承担任何责任。胡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单是2007年元月29日改成了2008年元月29日,如果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当时修改的,所以应当认为是在2007年元月29日结算的,胡某某于2010年元月29日以后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周某某于2007年2月12付给对方120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给胡某某56000元,2007年9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以此证明,周某某已经付清工程款。周某某辩称,胡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在2006年11月份开始合作,合作的项目有丹溪国际花园和亚太公司,其中的土石方是由胡某某完成的,丹溪工程的结算是按定额结算的,减去胡某某应承担的管理费税金和业务费,结算后全部支付给胡某某,亚太公司是按点工进行结算,管理费税金和业务费也由胡某某自己承担,经结算,总的工程丙是29.47万元,周某某已经支付给胡某某32.6万元。胡某某向法院起诉的只是一张结帐单,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某某尚欠胡某某多少工程款。胡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明确欠款。原审判决认定,锦天××于2006年10月16日与亚太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乙包某同,约定亚太公司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工程由锦天××承建,实际施工人是周某某。2006年底,周某某将该工程中的挖土石方工程乙包给胡某某。2008年1月29日,周某某妻子赵乙与胡某某核算了亚太公司挖土石方工程丙及工程款,列出清单,胡某某共在亚太工程中挖土方工程款及进场费共计人民币58107元,并由周某某签名确认。但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履行了挖土方工程义务,周某某亦认可了胡某某的挖土方工程丙,并于2008年1月29日结算出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此款周某某是否已支付和锦天××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周某某当庭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在2007年12月份以前支付,且注明支付丹溪国际花园挖土方工程款。2007年2月16日支付给吴某某的56000元是在本案工程结算之前支付,与本案无关。周某某应支付胡某某工程款58107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胡某某订立挖土石方口头合同,且未提供事前得到锦天××的许可和事后得到锦天××认可的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周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胡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某与周某某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从工程款核算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某某工程款5810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8107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30日始计算至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胡某某对浙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单某并非结算单,其中没有注明周某某尚欠胡某某多少工程款,而周某某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是清楚的注明了尚欠多少工程款,一审对周某某欠胡某某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周某某共有两个工地与胡某某一起合作完成,对相关工程款的结算也是混在一起计算的,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导致误判。胡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有合伙关系,周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给吴某某的56000元因认定为周某某已向胡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但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予认定,导致了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胡某某提供的单某上面明确写明了每个工程丁对应的工程款,且说明票已收回,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周某某认为两个工地的钱是混合计算,对此胡某某并不认同。周某某认为胡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有合伙关系,但胡某某提供的单某与吴某某并无关系。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亚太工地所完成的挖土石方工程丙以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由周某某妻子赵乙核对,并由周某某本人签名,应予确认。对于该工程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虽然周某某主张其已将所有工程款结清,但周某某提供的收款人为胡某某的付款凭证均发生在本案争议工程款结算前,且其中部分明确注明系丹溪国际花园工程款,而对付款凭证中是否已包含亚太工地工程款的事实,周某某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周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吴某某与胡某某系合伙关系,由吴某某领取的56000元款项也应认定为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胡某某与吴某某就本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充分证据,且吴某某领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工程款结算之前,该款项是否属亚太工地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认定,故周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微信公众号“”